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上訴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乙○○○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94年8月24日所為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28,800元【46400×(278+190)x1/12x3=5,428,8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2,1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