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徐興軍 」身分證影本貳枚、「 張文華 」身分證影本壹枚、「 陳志勝 」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徐興軍」身分證影本貳枚、「張文華」身分證影本壹枚、「陳志勝」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2月初,自丙○○(未審結)處取得徐興軍、 林炎谷 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將自身照片貼於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上,再把身分證字號剪下來對換,而偽造徐興軍、林炎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核之正確性及徐興軍、林炎谷等人,嗣後再持變造後之「林炎谷」身分證,持向 邱垂 諭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承租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6之房屋;又甲○○明知丙○○係透過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20,000元之代價多次向乙○○(未審結)購買偽卡,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與丙○○一同持偽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於民國89年2月18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盜刷詐得價值218元之商品,又於同年月19日中午一同持卡號不詳之偽造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至桃園市○○街某通訊行盜刷詐得價值15,000元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後,丙○○將前開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還予乙○○,又丙○○再交付偽造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供甲○○測試, 潘言秋 承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號之永發加油站盜刷,惟並未成功。嗣為警於89年2月22日下午在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變造之徐興軍身分證影本2枚、張文華、陳志勝之身分證影本各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台灣台北地院審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又甲○○行使前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93年4月15日合金總卡字第0930008323號函及台北銀行93年4月28日北銀個金字第09360045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甲○○所變造之前開身分證影本共4枚附卷可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指示發卡銀行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付款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予特約商店,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性質上亦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他人之姓名,再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僭稱為持卡人本人,以此要求特約商店依其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交付交易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渣打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之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前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甲○○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許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許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此一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一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危害尚非甚鉅,嗣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影本4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