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順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9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3、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