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維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83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額外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多次代領款項,再分至不特定地點上繳所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對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李政華 ~Jason」(下稱「李政華」),及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持取得方式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代領款項,將可能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竟因亟欲賺取收入,而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李政華」、「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參與該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而參與該「李政華」、「楊先生」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用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李政華」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等事實,於本院審判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依於本院歷次所述意旨,實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當初是依照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打電話覓職,其中只有「楊先生」跟我聯絡,進去工作要面試也要投履歷,他們問我會不會打麻將跟玩撲克牌,就是要陪客人玩這樣,我說不會,他們就叫我做外務的工作,說因為他們公司都是會員制,這樣的制度下,賭客都不用帶現金都是用轉帳的,我只需要幫忙把錢領出來就可以,因為身上的錢快沒有了,只想趕快工作,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被抓之後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工作謀生才被騙,本身也是因為不知道對方就是詐騙集團而受害,無法確定被告可以預見詐欺行為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是在被害人已經匯款後才受利用去領取款項,斯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應屬事後幫助行為;另被告只是單純領錢工作,並沒有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與其他組織成員有互動,該部分應不成罪等語。
二、查「李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再由乙○○持用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偵25932號卷第25至30頁、第97至99頁、第145至149頁,偵33083號卷第19至26頁、第121至127頁,偵18081號卷第5至13頁、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50頁、第56頁、第62頁、第118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33083號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部分之後壁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部分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交易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覽表、 徐冠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林家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25932號卷第13至18頁、第41至68頁、第69至75頁、第15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251至252頁,偵33083號卷第15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3頁、第81至89頁、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9頁,但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為國中畢業),於偵查中並稱前曾擔任內衣褲中盤商員工10年,負責送貨給市場攤商,也有做過食品行送貨工作,也時會幫老闆去向廠商收貨款,送貨時順便幫老闆收廠商開的票據等語(見偵33083號卷第125頁),是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雖稱因為他們公司是會員制,賭客都不用帶現金都是用轉帳的,所以需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云云,但衡情縱使以轉帳方式,應係匯款至公司所掌管之特定帳戶內,公司自行提領即可,且被告稱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楊先生」聯繫,並稱從未見過「楊先生」(見偵18081號卷第79頁),雙方顯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曾提供履歷,並於住處樓下與「楊先生」所委派頭戴安全帽之人面試(見偵33083號卷第123頁、偵18081號卷第79頁被告所述),然既僅為樓下,「楊先生」實難確認該處必為被告之真實住處,亦無法確知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確為被告本人,在未能確認被告身分下,則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楊先生」、「李政華」等公司人員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需額外支付報酬,遑論被告經手之帳戶眾多,除本案2個帳戶外,為警拘提到案時尚持有5個帳戶物件(見偵25932號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楊先生」、「李政華」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以臺灣地區詐欺集團之風行及受媒體報導程度,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都沒有面對面碰到老闆,而且他叫我提款後馬上把錢交給他的行為怪怪的等語(見偵25932號卷第98頁)。
㈢、依被告所述其係先依「李政華」之指示至某處取得金融卡等物件後,早上去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金融卡及款項放入信封袋內拿到指定的地點,有我不認識的人會在該處等待,每次拿卡給我的人及我交付包裹的對象都不一樣(見偵25932號卷第98頁),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李政華」、「楊先生」所屬集團屢次指派不同人至不同地點與被告會面,且對方均為被告所不相識,復從未告知被告所稱之撲克協會(見偵18081號卷第79頁)之經營據點,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可認「李政華」指示被告出面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係「李政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尚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李政華」所指定之不相識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李政華」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李政華」所屬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李政華」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受有每日1千元,前後共領取3千元之報酬(見偵18081號卷第79頁),顯亦知悉此節,且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參與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李政華」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後轉交「李政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僅係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後幫助犯,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李政華」、自稱「楊先生」者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被告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目前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者除本案外,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案件,除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首次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早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案件中各次提領行為外,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83號案件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後,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即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當日方製作起訴書完成,同年月18日由檢察署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見偵25932號卷第378頁),是本院顯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李政華」、「楊先生」及與實際聯絡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李政華」、「楊先生」暨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該集團成員間,即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本案被告係參與「李政華」、「楊先生」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的即係在負責詐欺集團中有關提領詐得財物並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另被告自取款車手處收取犯罪所得財物後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7、11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收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回繳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情節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自屬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宣告緩刑(詳後述),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收入,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款項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之調解筆錄),被害人甲○○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相隔數日內參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與「李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5932號卷第27頁),即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依被告所陳僅拿取三天每天1千元之報酬(見偵18081號卷第79頁),即共計3千元,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所實際獲取之3千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前引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所載,係約定賠償20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調解成立時已付2萬元,於同月26日再給付1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害人甲○○則未要求以金錢賠償,總計被告因本案已實際賠償至少達3萬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除部分性質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相當外,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詐騙所得已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於組織中負責出面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顯非主導者或重要幹部,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僅有於二十幾年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且其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本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刑期已達有期徒刑4年6月,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其既已因前述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被告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即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地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甲○○108年10月7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之住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甲○○之姪子,佯稱有用錢需求,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10月7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安溪寮郵局」徐冠宇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徐冠宇帳戶)20萬元2丙○○108年10月1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丙○○之友人,佯稱有借錢需求,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10月15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大同郵局」林家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家翔帳戶)2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之被害對象1108年10月7日1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徐冠宇帳戶甲○○上開遭詐欺款項共20萬元2108年10月7日11時40分許同上6萬元同上3108年10月7日11時41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4108年10月8日8時42分許同上5萬元同上5108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同上6萬元林家翔帳戶丙○○上開遭詐欺款項中之15萬元6108年10月15日12時31分許同上6萬元同上7108年10月15日12時32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