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張成合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湯宗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成合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8年5月6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3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各項收入情形
略為:108年5月擔任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數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領現);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薪資數額共計129,485元(匯郵局);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數額4,000元(領現);108年12月擔任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數額20,000元(領現);109年1月至同年3月任職於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數額共計46,542元(匯郵局);109年4月任職於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數額1,310元。又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各項支出情形略為:房屋租金(含水費)6,000元、伙食費7,500元、電費670元、行動電話費799元、交通費3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共計16,269元。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但為數不多,有時候難以支應臨時狀況。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係擔任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收入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含水費)6,000元、伙食費7,500元、電費681元、行動電話費799元、勞健保費2,367元、交通費345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1,000元,共計18,692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至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仍須由本院判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於本件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5月6日迄
今,其收入情形為:108年5月擔任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數額24,000元(領現);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薪資數額共計129,485元(匯郵局);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數額4,000元(領現);108年12月擔任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數額20,000元(領現);109年1月至同年3月任職於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數額共計46,542元(匯郵局);109年4月任職於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數額1,31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並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至108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6921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0日保國四字第10910008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至85、89頁),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225,337元【計算式:24,000+129,485+4,000+20,000+46,542+1,310=225,337】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含水費)
6,000元、伙食費7,500元、電費670元、行動電話費799元、交通費3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共計16,269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金額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195,228元【計算式:16,269×12=195,228】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5月迄至109年4月
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5,33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95,228元,尚有餘額30,109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5年12月26日至
107年12月25日)係擔任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數額為24,000元,另此期間內有郵局存款利息81元、親友還款所得176,000元等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63至71、75至79頁),並有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52,081元。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元、
伙食費7,500元、電費681元、行動電話費799元、勞健保費2,367元、交通費345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1,000元,共計18,692元,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表、勞保費收據、健保費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21至29、83至97、119至
123、129至137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8,692元計算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448,608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5月6日後,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3,473元【計算式:752,081-448,608=303,473】,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03,47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所示),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清算執│依消債條例│依消債條例│││││債權比例│行程序│第133條所│第142條所││││││中已受│定數額按債│定各普通債││││││償金額│權比例計算│權人應受償│││││││之分配額(│金額(即債│││││││即303,473│權金額×20│││││││元×公告債│%)│││││││權比例)││├──┼────────┼──────┼────┼───┼─────┼─────┤│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4,867元│11.54%│0元│35,021元│210,973元│││股份有限公司││││││├──┼────────┼──────┼────┼───┼─────┼─────┤│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623,391元│6.82%│0元│20,697元│124,678元│││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934,052元│10.22%│0元│31,015元│186,810元│││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33,810元│15.69%│0元│47,615元│286,762元│││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58,806元│11.59%│0元│35,173元│211,761元│││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9,098元│11.48%│0元│34,839元│209,820元│││股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82,366元│2.0%│0元│6,069元│36,473元│││公司││││││├──┼────────┼──────┼────┼───┼─────┼─────┤│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14,797元│4.54%│0元│13,778元│82,959元│││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06,241元│6.63%│0元│20,120元│121,248元│││公司││││││├──┼────────┼──────┼────┼───┼─────┼─────┤│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528,489元│5.78%│0元│17,541元│105,698元│││有限公司││││││├──┼────────┼──────┼────┼───┼─────┼─────┤│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247,050元│13.65%│0元│41,424元│249,410元│││股份有限公司││││││├──┼────────┼──────┼────┼───┼─────┼─────┤│1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4,544元│0.05%│0元│152元│909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108年6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154至157頁)。││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108年6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157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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