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查獲被告 蕭惠如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經將蕭惠如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該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