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並已分居多時,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一之八號一樓甲○○前所經營之工廠辦公室內,向甲○○要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退、轉保手續,惟甲○○不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右手臂,並強行拖拉乙○○離開,致乙○○受有上肢雙側多處擦、挫淤血傷(1雙側前臂瘀血抓傷2左手掌二乘三瘀血腫傷3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固有拉扯告訴人離開工廠,但因告訴人不願離開而抓著牆壁不放,自己造成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係上肢多處擦、挫淤血傷,顯確係告訴人指訴乃以拳頭毆打及強行拖扯所造成,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抓著牆壁不放而自己造成傷害云云,然查苟係告訴人自己抓住物品不放而受傷,應只有手掌部分受傷,何以造成告訴人上肢雙側均有擦挫淤血等之抓傷及血腫傷之理?足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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