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白自 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通聯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證,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罰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