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戊○○
丁○○丙○○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遷讓房屋訴訟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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