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票據號碼58
857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暨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593402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本票
,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9日,票據號碼
58857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8年
5月19日;暨發票日為98年5月19日,票據號碼593402號,
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6月17日之本票各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司
票字第959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為原告之父親 夏來發 所
簽發,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有夏來發在系爭本票
之空白處(非發票人簽名處)偽簽原告姓名,故原告並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爰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5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此乃票據屬於無因證券,重在流通以促進
交易,故為保障交易安全,在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意義為何
,即代表行為人有相同內容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本票上
之記載,其本票左方發票人欄下僅有「夏來發」之簽名,而
原告「甲○○」之簽名則單獨位於票面右方之面額及到期日
欄中間之空白處,此有系爭本票2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959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故系爭本票即無法表明原告為
發票人之文義,則依照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即非發票人
,而非可令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