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洪啓發
被 告 呂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508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
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元;租金
及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應於每月1日匯入指定帳戶。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原告107年3月電費120元、瓦
斯費350元、同年4月電費240元、瓦斯費350元、同年5
月電費600元、瓦斯費350元,截至被告於107年6月1日
搬離系爭房屋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瓦斯費共計2,010
元,惟原告僅請求2,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29條,租賃期
間之稅金由房客負責,是被告應給付租金總額百分之10之稅
金7,200元(計算式:72,000元×10%=7,200元),上開
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電費瓦斯記錄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瓦斯費、電費共計9,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