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捌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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