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原 告 江瀅
訴訟代理人 李雨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小雅音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8年10月2日之準備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20,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3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
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