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但必須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其傷害訴外人 張綉絨 之犯罪事實,並非係被告對原告乙○○○為任何犯罪行為,是以,原告並未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7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傷害訴外人張綉絨之犯罪事實當中,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其私權遭受被告侵害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