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後,不服上訴。於上訴本院中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死亡,有卷附之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三九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