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空白合約書拾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項分別有明定。從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若非由少年法庭予以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認被害人A1(年籍、姓名詳卷)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核上訴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少年法庭以從一重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之罪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審判,方屬適法,乃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為之,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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