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鴻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智鴻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T型扁鑽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T型扁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智鴻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渠與住對面(即同巷十三號三樓)之鄰居林 鄭彩玉 素有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因細故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以腳猛踹對面 林鄭彩玉 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鐵板剝離,足以生損害於林鄭彩玉。
二、林鄭彩玉因住家鐵門被踹鐵板剝離,為住家安全,於當日晚上十時許,下樓邀鄰居(即同巷十六號一樓) 吳益利 前往察看鐵門修繕之事宜;詎吳智鴻竟於身上預藏於昨日(即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擋在林鄭彩玉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讓林鄭彩玉及吳益利二人上樓,查看林鄭彩玉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吳益利質問吳智鴻為何擋在樓梯口,二人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吳益利之弟 吳正義 在旁抽煙,見吳益利與吳智鴻二人起衝突,上前欲瞭解狀況,吳智鴻誤以為吳正義係前來幫忙其兄吳益利,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T型扁鑽為銳器,持之往人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取出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吳正義胸、腹部猛刺四刀,致吳正義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另朝吳益利之腹猛刺三刀,致吳益利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其後吳智鴻因見林鄭彩玉之子 林展億 及鄰居多人下樓至現場始予罷手,並跑離現場;吳益利受傷較輕見吳智鴻跑開,即與林展億共同在後追補吳智鴻,嗣吳智鴻跑進新店市○○路○○○巷旁之便利商店內,為隨後經通知至現場之警察逮捕;而吳正義、吳益利二人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林鄭彩玉、吳正義、吳益利等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毀損林鄭彩玉因住家鐵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鄭彩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林鄭彩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二)照片二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智鴻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吳智鴻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連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持T型扁鑽刺向告訴人吳正義、吳益利二人之胸、腹部,致告訴人吳正義、吳益利二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因吳正義、吳益利等人先向伊攻擊,伊始反擊,伊係自衛云云。。然本院查:
(一)右揭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被吳智鴻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胸、腹部猛刺之事實,迭據吳正義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吳益利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在場之林鄭彩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一致;又被告自承與吳正義、吳益利二人不認識,衡情,被害人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自無故為誣攀之理。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預先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藏在身上,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擋在林鄭彩玉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讓林鄭彩玉及吳益利二人上樓,查看林鄭彩玉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即以身上預藏之扁鑽刺人,渠辯稱:係自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案被告吳智鴻於身上預藏銳利之T型扁鑽乙支,朝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造成吳正義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造成吳益利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幸經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此有三軍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吳智鴻於身上預藏銳利之T型扁鑽,朝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足以生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用凶器、攻擊部位、下手之猛烈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被砍傷照片二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之收據一張及扣案T型扁鑽一支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吳智鴻有殺人犯意,灼然可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吳智鴻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吳智鴻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吳正義、吳益利二人身上重要部位猛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殺人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先加後減;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細故即下重手殺人,性情暴戾,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愓。
四、扣案T型扁鑽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