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招標採購案,雙方訂有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被告片面依行政命令,變更系爭契約之訂約人及其上級機關,由其所屬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擅自以上級機關自居,執行系爭契約解約作業,致雙方涉訟於民事法院,顯違招標時投標須知規定。因屬被告行使公權力結果,且違招標爭議,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遂起訴請求判決廢棄系爭契約,並命被告給付已完成服務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案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早已成立並部分履行,現所爭議,縱如原告主張係違反招標須知之故,仍屬採購契約成立後有關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原告主張為公法爭議,並不可採。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兩造並無爭議。原告主張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相爭訟,該院應迴避等情,乃管轄法院審判庭有無迴避事由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請求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所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