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TO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TOP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
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送達信件由相對人隱匿,請鈞院查明送達日期,聲明異議人確實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欺壓、侵權行為之事實,懲罰不法之假管委會、假主委,還原異議人主任委員之權利,賠償異議人之損失,變換橋樂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並未清掃社區,隱藏信件,毀損司法公正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然聲明異議人乙○○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3日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以乙○○自己之名義於99年2月11日聲明異議,並非以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5日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聲明異議人乙○○仍以自己之名義就前揭駁回異議裁定,再度聲明異議,亦非以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因此,異議人並非本件裁定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2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隱藏聲明異議人之信件云云,經查:本院經相對人聲請於98年12月23日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已載明管委會即相對人不得代收,務必由本人簽收,始改送中和郵局8號信箱,於99年1月1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台北縣中和郵局8號信箱,由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親自蓋印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於99年1月10日送達債務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郵政信箱,於法自無不合。故聲明人乙○○縱使係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遲至99年2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原裁定誤載為99年2月6日),揆諸前揭法條,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