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明人即債務人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TO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7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190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於鈞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促字第54771號支付命令,確實已於收受後之20日之內提出異議,鈞院未查明而以聲明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該案之送達有管委會在搞鬼,鈞院未予詳查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98年12月23日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771號支付命令,係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交由土城青雲郵局執行對於聲明人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405、407號3樓營業所送達,並特別註明:「務必由本人簽收,管委會不得代收」,嗣因未獲聲明人本人簽收,故經郵務機關改送中和郵局第8號信箱,而由聲明人於99年1月10日憑租箱之印鑑領取,此有聲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5頁),嗣聲明人遲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6頁),揆諸前揭法條,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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