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東縣臺11線公路行駛,迨行經該公路113.3公里處與臺東縣○○鎮○○路交叉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 林天山 由東向西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丙○○煞車不及撞上林天山,導致林天山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再轉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迄至同日晚上8時許,仍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丙○○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林天山之子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0張等(參見相驗卷第19頁至30頁)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林天山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再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迄至同日晚上8時許,仍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以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1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58頁)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駕車撞擊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相驗卷第5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即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對被告之刑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