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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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然於原告赴大陸工作期間,被告竟擅自盜用原告請其保管之銀行存款共220萬元,原告為顧及兄妹情分,乃同意追認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雙方於民國97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俟其繼承而取得之如切結書所載土地移轉完成後,於97年12月底,以土地折價償還原告上開220萬元,然被告雖已繼承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卻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原告曾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並於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債務,未達成和解。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除須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更改意思、舊債務存在、新債務成立等要件外,尚須有債之要素之變更。而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因此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變更、債之標的之變更,均屬債之變更,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變更履行期間、給付場所、給付數量等情形,並非使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未喪失債之同一性,則非債之要素之變更,自無使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22
0萬元,雖嗣經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於如切結書所載之土地移轉完成後,於97年12月底,以土地折價,移轉償還之等語,然查當事人之真意,仍為被告應償還原告現金220萬元,是並非債之要素有所變更,自無使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20萬元之債務,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從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