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4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1)、告訴人乙○○並未於警詢時對本案提起告訴;(2)、告訴人與其母親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有所出入、(3)、伊雖有於98年5月30日18時30分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 惟伊 當時係對告訴人說:「甲○○既然堅持要出去,那你就要照顧他」,並未說要告訴人一隻手及一隻腳的恐嚇話語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我前妻過的不好或發生什麼事,就要你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廖怡婕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與告訴人並無何仇恨;伊當時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是因為伊前妻甲○○是告訴人之女友,甲○○不願給伊該處的電話住址,伊偷偷跟蹤甲○○始知該處,當時告訴人的姐姐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廖怡婕前與被告並無何仇隙怨懟或金錢糾紛,其二人並無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勾串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二人之證詞自堪予以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跟告訴人說:「甲○○既然堅持要出去,那你就要照顧他」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向告訴人說要其不要辜負甲○○,不然其會找告訴人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予採信。再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係就本案被告涉犯恐嚇罪及另於98年6月15日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一併提起告訴,嗣被告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陳美秀兩人就案發經過所述情節有所不符,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然該案被告涉犯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既與本案所涉犯之恐嚇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在場證人亦非同一,要難依憑告訴人與其母親在該妨害行動自由案件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而於本案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本非告訴乃論罪之罪,是本罪之成立自與告訴人是否有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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