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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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密接關連之數個強暴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度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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