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其行經莒光路六十三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轉彎或迴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車頭因此撞及對向車道上由甲○○所騎乘之J9C-975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臉部及全身多處挫傷皮下瘀血、右鼠蹊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份、談話紀錄
表二件、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十二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致告訴人甲○○受傷不輕,又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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