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5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至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幫助案外人 鄭本源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惟念其等已見悔意,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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