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8號聲請人 林玉坪 即台北市私立全宥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涉嫌非法容留美籍老師,在籌備中之臺北市私立全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全宥補習班)教室內,從事示範教學英語之工作,為相對人當場查獲,核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8374876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304號),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全宥補習班以來一直遭受同業檢舉,致其無法全心經營,目前補習班尚未獲利,相對人作成高額罰鍰,對聲請人經營之補習班實在是一筆很大的負擔,可能會影響到目前營運,為此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文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暫緩繳納,聲請人不勝感激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作成系爭原處分內容為裁處聲請人罰鍰15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則聲請人系因爭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金錢,而金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縱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且日後遭撤銷確定,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其因本件裁罰影響其補習班營運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因系爭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應為15萬元之罰鍰,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綜上,系爭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