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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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聲明人辛○○聲明人壬○○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庚○○聲明人甲○○聲明人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98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明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 彭榮義彭金蓮 、戊○○、丁○○分別於98年11月2日、12日及24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彭榮南張榮富張玉妹 並未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彭榮南、張榮富、張玉妹,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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