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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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壬○○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系爭問題帳款之消費簽單,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簽名消費。
二、系爭問題帳款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在臺中地區簽帳消費,當日,被告係在
嘉義市丙○○○○上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丙○○○○會計庚○○結證明確,且
有丙○○○○估價單及會計帳簿影本在卷可查。
三、系爭問題帳款簽單中,其中一張為「手刷單」,該次簽帳消費前,特約商店曾以
電話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簽帳者之身分,當時在場簽帳之人回答原告公司核對人
員詢問時,關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之核對項目,並未正確回答,顯見原
告公司人員許可該筆簽帳,似非無疑,從而亦可推知,同日其餘各筆問題帳款,
顯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利用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可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