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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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曾 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五之二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六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搭建
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當初是先蓋房屋,後才向糖廠購買土地,不清楚為何會占有原告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房屋確實為被告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但應該房屋坐落於何處,該
地即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應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複丈成
果圖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現場,並囑託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嘉地二字第093001376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被告並自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確實為被告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是原告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就其如附
圖所示A部分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抗辯當初先建房屋,後才購買土地,而被告雖有
嘉義市○○○段一二五之二七號土地,然其所建之房屋確實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則此應係被告於買受土地時,未實際測量其房屋所坐落之位置並
釐清所坐落之實際地號為何所致,非得謂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尚
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系促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