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
訴理由。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
,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