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秩字第一三六號
移
被移送人 乙○○
甲○○
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市警三壹分字
第Z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扣案之潤滑液貳瓶及未使用過保險套
貳拾肆個,均沒入。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扣案之潤滑液壹瓶及未使用過保險套
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乙○○部分: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米琪美容名店三O二室」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之代價與男子 邱彥達 姦。
㈡被移送人甲○○部分: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米琪美容名店三O五室」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之代價與男子 陳信良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部分: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男客邱彥達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潤滑液二瓶及未使用過保險套二十四個。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
㈡被移送人甲○○部分: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男客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潤滑液一瓶及未使用過保險套二個。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