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林明清
莊明雄
被 告 徐茂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清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雄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明清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原告莊明雄執有被告簽發同前揭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四十六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遵期提示竟均未獲兌現,原告等迭經催索,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清六
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雄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利率未經載明時,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明清六十五萬元,給付原告莊明雄四十
六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