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
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益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含信
用卡消費款七萬五千零六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餘則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
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書面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