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
款額度內,由債務人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
。貸款動支期限1年,期滿債務人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
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
19.8%計收)。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
,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不立即償
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在6個月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93年6月23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518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18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無意見;就利息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萬利週轉
金轉列呆帳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1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自93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然其就
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13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章在卷足憑(司促字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101年2月1
3日前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
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3日起
之利息,始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
利息之請求,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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