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再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與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再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涉另案遭通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1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再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再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0日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並有白色粉末2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原編號1之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公克,原編號2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扣案之原編號1之粉末,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與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其於88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係主動交出毒品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3905號自小客車至該處下車,經盤查確認身分後,發現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立即逮捕被告且逕行搜索被告身體,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等物,有員警 阮志強張智榮 之職務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足認員警已因上情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原編號2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原編號1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公克),雖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編號1之粉末1包為其所有之葡萄糖,供其摻入第一級毒品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該扣案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1公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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