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確定,嗣於102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劉淑珏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劉淑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9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1個,確屬被告所販出,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該側背包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在卷為憑,足認該側背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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