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前案部分構成累犯,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自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王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城於民國111年7月26日6時30分許起,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東興之住處飲用酒類,王永城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自摔倒地受傷,未久,即被救護人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王永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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