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人,而容任「小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樂天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凱」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國恩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辦理貸款,對方叫我去開戶,並交給我2個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開通最高上限,將網路銀行綁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一起交給對方,對方說之後會把錢匯到樂天銀行帳戶並把帳戶資料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SIM卡,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小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小凱」取得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樂天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有志湯筱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有志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湯筱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賭場、以打零工為業等情(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30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因為貸款處處碰壁,便找上綽號「小凱」之人,「小凱」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將我先前與當鋪借款的金額與貸款金額合併,先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其中11萬元清償當鋪的汽車貸款,另外9萬元則會撥入我的帳戶內,因此需要一個帳戶來處理上開事宜,另外因為銀行會打電話來核對資料,故也需要手機門號的SIM卡,我便將上開物品都交給「小凱」,並配合他們開通最高轉帳上限,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字第6205號卷第3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言,其對綽號「小凱」之人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及職稱、住址與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且就本件「貸款」之利率、還款年限、還款數額及方式均含糊其辭,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已有疑。且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前有與民間當鋪貸款往來之經驗,顯見其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其自應可輕易查悉本件「貸款」之流程,與通常之貸款流程顯然有異,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欲「貸款」之數額僅為20萬元,且實際匯入其帳戶之數額既僅為9萬元,當無開通帳戶轉帳上限之必要,是被告對上開顯然異於常情之情事,非但未以一語置疑,反而率爾將攸關其個人信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及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提領款項之工具,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利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其等之犯行,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3.況被告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被害人前,其帳戶內餘額僅約11元乙節,有上開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801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戶內幾乎無任何餘款,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為當時帳戶內沒有任何存款,所以我覺得不以為意,就將上揭物品提供給「小凱」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SIM卡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予「小凱」使用,供「小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小凱」,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之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張有志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有志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55萬9544元樂天銀行帳戶2告訴人湯筱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網路廣告與湯筱綺取得聯繫後,佯稱:投資樂天娛樂城,可獲利2倍云云,致湯筱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3日12時許8萬5000元樂天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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