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竣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竣閎(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已無串供之虞。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害,若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被告自幼由外婆撫育照顧,外婆已屆高齡,請給予被告照顧至親之機會。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9月16日予以羈押。㈡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涉犯本案全部犯行,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表明認罪答辯。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有多次因執行、偵查及審理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觀諸卷內被告曾向暱稱「明」之人稱「我他媽趕著出國」、「老子不回來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且均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目前案件
進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表示其已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及所陳其家中狀況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指前詞,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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