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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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111年度偵字第260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0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0號、111年度偵字第41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聖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俊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素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美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連俊雄黃文桂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楊樹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李佳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別人用,金融卡密碼存在手機裡面,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但手機有被駭客入侵,我沒有找到有顯示時間的被駭客入侵的手機中毒畫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直都是我保管使用,但我貸款時有給過資料,就是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號碼、存摺正反面照片及網銀帳密給網路上找的貸款的服務人員,是109年11、12月的事,這個是用TELEGRAM聯絡的,但相關紀錄被對方刪除,我這邊也沒有證據。除了前述貸款以外,網銀帳密沒有再給過別人。我手機有中毒,就是指駭客入侵的意思。手機中毒是109年11、12月的事,當時用的手機是 三星華碩 ,因為中毒後面我就換掉手機,換手機後手機就沒有再中毒了,但之前記在手機裡面的資料就不見了,就是GOOGLE帳密、網銀帳密不見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係因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且上開款項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2603卷第63至70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被告於111年1月4日時至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申請,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後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隨即經以網路銀行操作新增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觀本案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月底止,有多筆交易紀錄,而本案帳戶至111年1月5日3時1分許,支出46元,餘額為0元,嗣於111年1月6日2時45分許,有現金8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於同日9時11分許經轉提100元,111年1月10日11時40分許、11時57分許經轉提100元、100元,111年1月11日8時3分許、9時15分許經轉提150元、50元,111年1月12日8時22分許經轉提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均經轉提至前揭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69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銀密碼相關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3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89頁、第95至227頁,111偵27164卷第77至79頁),再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是我保管使用,本案帳戶迄至111年1月5日3時1分許支出46元,餘額為0元為止,均為我所使用,之後存入800元、分次轉提及本案款項的轉提則不是我操作;107年至110年3月29日的網銀密碼變更申請都是我使用的;本院卷第89頁所示111年1月4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是我簽的;我沒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258頁、第386至387頁),衡以被告既稱其未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質以「你何時去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的轉帳約定帳戶?」,被告答以「我忘記了。我忘記我有沒有去申請這個東西,剛才聽你講我才知道什麼叫約定帳戶」,則以被告所陳,其應無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帳號之需求,卻於111年1月4日時特地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申請,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且開通該功能後,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旋經以網路銀行操作新增約定帳號,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贓款均係轉入其中一個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上,足認被告是刻意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以供詐欺犯罪者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作為後續轉提詐欺贓款使用;且依被告所供,其於111年1月5日3時1分將本案帳戶內原有款項支出至0元,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3時1分後已無餘額,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於111年1月5日3時1分後,111年1月6日2時45分許即有他人存入不明款項,並於前開時間分次轉提至前揭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詐欺犯罪者以小額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情形,嗣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均經轉提至前揭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前,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⒊被告雖辯稱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於手機內,手機有被
駭客入侵、中毒云云,並提出手機顯示異常畫面之擷圖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前開擷圖並無記載時間,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觀諸該擷圖內容所載「您的設備被感染了,容易被竊取資料,也容易受到網路攻擊!為了保護您的iPhone,請點擊下麵的按鈕」等語,其中竟然載有錯別字「下麵」,已見該擷圖之真實性有疑。又考以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111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手機是110年7、8月間中毒,手機跳出中毒的訊息,會自動關機開機,還會出現亂碼,我去問人家怎麼處理,人家說要換手機;我沒有經常使用本案帳戶,108年11、12月間公司收起來沒有薪轉之後就沒有在用了等語(見111偵22603卷第99至100頁);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在108年10月2日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找到有顯示時間的被駭客入侵的手機中毒畫面。我手機有中毒,就是指駭客入侵的意思。手機中毒是109年11、12月的事,當時用的手機是三星或華碩,因為中毒後面我就換掉手機,換手機後手機就沒有再中毒了,但之前記在手機裡面的資料就不見了,就是GOOGLE帳密、網銀帳密不見。我是110年1、2月份換手機蘋果6,之後因為手機摔爛,我又於110年7、8月換手機蘋果7或8,迄今沒有再換手機。我今天沒有帶手機出門,因為出門太匆忙;本案帳戶之前是薪轉戶,後來108年12月辭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我辭職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從本案帳戶提款、轉帳的紀錄不會超過5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供陳其手機中毒的時間先後不一,復未提出相關佐證或送修、換手機之紀錄,其所辯尚難遽信,又被告稱中毒手機之廠牌是三星或華碩,卻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前揭記載內容係廠牌iPhone手機中毒之擷圖,更屬矛盾,再被告既稱換手機之後,手機即無中毒情況,且觀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11年1月4日均有申請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69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銀密碼相關資料、111年1月4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89頁),被告並承認110年3月29日之申請是其所為,以及111年1月4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是其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386頁),足見在被告所辯稱109年11、12月或110年7、8月間手機中毒、網銀帳密不見之後,以及109年11、12月將存摺正反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網路上找的貸款服務人員後,被告均有自行再申請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明,被告復自陳110年3月29日有變更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參前述,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是至111年1月5日,本案帳戶係於同日經以網路銀行操作設定約定帳號,及於111年1月6日起有不明款項匯入測試,是依上開時間順序,被告辯稱手機中毒、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網路上找的貸款服務人員等語,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認為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⒋再者,被告雖一再供稱其自108年10月或12月後因公司收掉或
辭職,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但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8年12月後至111年1月初,本案帳戶仍有多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58頁),經本院質之,被告始改稱至111年1月5日3時1分許支出46元,餘額為0元為止以前之諸多交易紀錄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3時1分支出至0元止前,仍由其於日常經常使用一情。又被告辯稱:手機中毒,我重置手機,所以我沒有中國信託APP,我就再也沒有使用中國信託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月起至12月間仍有多筆交易註記「行動銀」(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而「行動銀」係指「登入本行homeban
kapp後執行交易」,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69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銀密碼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經本院質之,被告始稱「(提示本院卷第154頁第4筆)110年3月23日有支付163元,是我用中國信託APP支付,我想起來了,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遊戲」,可徵被告所述先後不一,益見被告刻意隱瞞其於案發前仍有正常使用本案帳戶所屬銀行之APP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復參以本案帳戶所屬銀行函覆說明該行帳戶之網路銀行、APP使用機制:「本行網銀/APP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只要登入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正確,就可以登入網銀/APP,並未限制客戶不能更換手機設備登入網路銀行或APP;不管登入成功或失敗•皆會寄送EMAIL登入通知給客戶,但若要進行非約定轉帳交易,則需另外申請簡訊OTP交易機制,需登入成功才能進行交易,且須使用OTP密碼驗證」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69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銀密碼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足知只要有人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或APP,均會通知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是參上開說明,可見111年1月5日有人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111年1月6日起有人登入本案帳戶之APP操作轉提款項時,被告均會收到登入通知,綜參前述被告於案發前仍繼續正常使用本案帳戶及所屬銀行之APP之情形,及被告供陳:我有使用中國信託的APP,手機中毒之後,本案帳戶好像有發送訊息給我,不過我因為有中信貸款和信用卡卡債,我以為是相關訊息就直接刪除等語(見111偵22603卷第100頁),益證被告有收到登入通知,知悉他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更徵被告是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以他人使用。縱依被告所辯,其若果真懷疑因手機中毒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人盜用,被告大可向銀行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但迄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3時1分支出至0元止前,被告仍於日常多次正常使用本案帳戶,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而未積極處理所謂其懷疑本案帳戶因手機中毒遭盜用之事,其舉措顯不符常理,復有前開所述諸多疑點,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㈡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轉提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
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與告訴人葉俊能、吳素雲、楊樹微、被害人 賴柏宇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另移送併辦部分,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中檢介莊(慎)112偵17169字第112907008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葉俊能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葉俊能可透過公司平台VIPOTOR進行投資,致告訴人葉俊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月14日11時6分許②111年1月14日11時8分許①5萬元②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2吳素雲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傳送投資訊息給告訴人吳素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吳素雲投資,致告訴人吳素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月12日15時3分許15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086號3賴柏宇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月初某日,傳送投資訊息給被害人賴柏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害人賴柏宇投資,致被害人賴柏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月13日9時10分許②111年1月13日9時1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4陳美惠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陳美惠投資,致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月13日9時24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799號5連俊雄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傳送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連俊雄,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連俊雄投資,致告訴人連俊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月13日9時19分許②111年1月13日9時2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90號6黃文桂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黃文桂投資,致告訴人黃文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月13日10時8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90號7楊樹微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在某網站刊登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楊樹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450號8李佳真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2月4日10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邀約告訴人李佳真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李佳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3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1595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葉俊能⒈葉俊能於警詢之陳述(偵22603卷第19-21頁)⒉葉俊能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603卷第29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03卷第31頁、第35-41頁、第53頁)2吳素雲⒈吳素雲於警詢之陳述(偵26086卷第19-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086卷第29-30頁、第33頁、第37頁、第53頁、第55頁)⒊吳素雲所提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26086卷第47頁)⒋吳素雲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MetaTrader4之APP頁面(偵26086卷第48-51頁)3賴柏宇⒈賴柏宇於警詢之陳述(偵27164卷第35-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164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⒊賴柏宇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164卷第37-39頁、第43-45頁)⒋賴柏宇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164卷第41頁)4陳美惠⒈陳美惠於警詢之陳述(偵30799卷第19-2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99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⒊陳美惠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799卷第41頁)5連俊雄⒈連俊雄於警詢之陳述(偵30890卷第37-41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90卷第43頁、第4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⒊連俊雄所提說明資料及匯款紀錄彙整表(偵30890卷第47頁)⒋連俊雄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890卷第48頁、第57-61頁、第63頁)⒌連俊雄所提站前當舖名片翻拍照片(偵30890卷第49頁)⒍連俊雄所提群創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30890卷第50頁)⒎連俊雄所提轉帳明細截圖(偵30890卷第52頁)⒏連俊雄所提IDEALKIND網路平台頁面截圖、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偵30890卷第52-56頁、第62頁)6黃文桂⒈黃文桂於警詢之陳述(偵30890卷第73-7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90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86頁)⒊黃文桂所提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0890卷第79頁)7楊樹微⒈楊樹微於警詢之陳述(偵34450卷第19-29頁)⒉楊樹微所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4450卷第3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50卷第67頁、第69-70頁)8李佳真⒈李佳真於警詢之陳述(偵41595卷第43-46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595卷第51頁、第53頁、第57-58頁、第63頁、第75頁)⒊李佳真所提MetaTrader4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偵41595卷第47-50頁)⒋李佳真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1595卷第59頁)⒌李佳真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595卷第83-100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2395 號判決(112.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2382 號(112.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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