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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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03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玉培 相對人 吳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1年8月14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聲請人本金851,576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又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催告相對人清償,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1,5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以電話及催告書多次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