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 陳嬿詅 即 陳詠芬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施吉安 法扶律師保證人 洪誌昇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並由洪誌昇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149元;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0年7月30日將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即保證人洪誌昇,該保險解約金現值為493,508元,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但聲請人願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計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院認聲請人財產現值共計558,657元;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因其母親名下僅有自住房地,108、109年度未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5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現住於子女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5,000元均由子女自行支付,聲請人僅需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復查,聲請人為長照居家服務員,以時計酬,110年1月至111年5月所得平均為22,901元,110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18,998元,雖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頻繁轉換服務機構,但主張自111年4月起又回復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慶安病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服務於不同單位,但因其實際月薪平均高於申報所得,故本院仍認應以實際月薪平均即22,901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標準;又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但收入扣除自陳支出尚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故其願商請有固定所得之子女洪誌昇資助不足生活費,且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有保證人切結書與薪資證明附卷為證。
三、再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760元,並由洪誌昇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願將中國人壽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均計入清算財團,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558,65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以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手足分攤之金額(2000<17303÷6),應屬合理。
㈢再以聲請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母親扶養費後,
每月僅餘13,141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為節約。且聲請人子女將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協助負擔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時所不足之生活費,故本件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性。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扶養費與個
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由有資力之子女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然考量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尚需選任管理人對聲請人與子女為撤銷訴訟,始能就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換價,屆時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恐低於目前預估財產現值558,657元,且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高於上開金額,清償成數亦已達47.4%,故本院認更生方案已屬盡力、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並由洪誌昇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31765126.95%2091花旗銀行62596353.11%4121玉山銀行12418810.54%818中國信託1109259.41%73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7760清償成數47.40%還款總額55872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