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陳」)後,復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朝馬轉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鐮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陳」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陳」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徐嘉鴻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徐嘉鴻名義及前述郵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打工之不實訊息,適 張芷羚 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許瀏覽到該則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1年4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元、3,000元、800元、3,800元、1萬2,500元至乙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芷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嘉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綽號「阿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需要貸款撫養小孩,所以見到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之貸款資訊後,即依該資訊聯繫綽號「阿陳」。綽號「阿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如此可讓其更容易成功申辦貸款等語。其因而將上開個人資料、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陳」。其不知道綽號「阿陳」會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綽
號「阿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綽號「阿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1、168頁),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9至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綽號「阿陳」於收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被告上開個人證件照片後,以被告名義及甲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乙帳戶,復與詐欺成員於上開時間詐欺告訴人張芷羚,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前述款項至乙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乙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帳戶綁定、解綁歷程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轉帳代碼截圖1張、告訴人轉帳至乙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6張、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操作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95至113、139至154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號碼等資訊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前述個人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17歲起開始工作,曾在早餐店、飲料店工作,目前從事板金製造業等語(見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6、168、16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離群索居且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知悉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該他人可能將金融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但其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才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個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直接或以該實體帳戶作為綁定帳戶而申請電支帳戶,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提供
其與綽號「阿陳」間關於美化帳戶等對話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綽號「阿陳」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不知道綽號「阿陳」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1、168頁),足徵被告與綽號「阿陳」並非熟識,且對於該人之資訊幾乎一無所悉,與綽號「阿陳」實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無法保證綽號「阿陳」會將甲帳戶供作合法或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8頁),足徵被告根本無從確保自己申設之甲帳戶不會遭綽號「阿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甲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另佐以被告遲至111年7月4日始向郵局掛失甲帳戶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8072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金融卡異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徵其容任綽號「阿陳」持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甲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甲帳戶於111年1月25日前僅剩餘11元等情,有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頁),足見甲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⒊綜合上開情節,及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上開
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倘若果真能藉此方式美化帳戶金流並順利貸款,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甲帳戶內剩餘款項極少,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其對於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資料用以申設乙帳戶以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直接或用於申設其他電支帳戶後,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其個人資料及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綽號「阿陳」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綽號「阿陳」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若裁定應執行刑前,其中尚無任何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於裁定應執行刑後,所謂執行完畢,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故縱於定執行刑前,有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形式上開始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執行期間:104年4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執行期間: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執行期間: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年5月、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執行期間:108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執行期間:113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原執行期間:115年4月7日起至117年12月6日止)。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51頁)。
⒉是以,被告前所犯上開⑴至⑹各罪,經本院就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應執行刑,該裁定確定時,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必須待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屬執行完畢。基此,本案非屬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況,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申設電支帳戶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