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26號聲明人 陳橋藝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躍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文榮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榮於112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陳志宏 、 陳麗卿 、 陳麗娟 、 陳麗婷 ,及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陳筱蔓 、 陳筱涵 、 陳筱竼 、 黃胤瑞 、 林書宇 等雖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中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 葉羽柔 、 葉家榛 、 陳怡 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葉羽柔、葉家榛、陳怡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