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7號、第24380號、第25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酷吉 )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丁○○(綽號AP,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變態」等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一)於109年6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綽號 小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另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于 國耘 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提供給該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于國耘 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國耘郵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家住雲林縣古坑鄉之己○○,假冒己○○友人,謊稱已改電話號碼,再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1時29分、109年6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己○○謊稱急需用錢,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于國耘郵局帳戶(己○○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于國耘於接獲通知後持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郵局,於109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臨櫃提領24萬5000元,再持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萬5000元、1萬元得手,于國耘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30萬元帶至雙十路上之老夫子麵食館廁所置放,再由乙○○將款項取走,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犯罪組織的客觀行為坦認不諱,就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于國耘郵局帳戶,再由于國耘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到老夫子牛肉麵店吃東西,幫丁○○背包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前揭被告所坦認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與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啦巴啦」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暱稱「GUCCI」、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3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扣案IPHONE6S智慧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115頁,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43至51頁、第157至209頁,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號卷第219至22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217至319頁),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TELEGRAM暱稱是「臘腸狗」,ID是「@Gucci1021」,綁手機0000000000,戊○○查扣手機內暱稱「巴啦巴啦」,帳號「@Gucci1021」,是我本人使用,「酷吉」是我,「AP」(經被告指認為丁○○)是「變態」的朋友,「AP」是控機的角色,控機就是傳聲筒,上頭去頒布給他命令,他才會打命令給下頭,我由「變態」加入詐欺集團,我在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的工作,我為了抵銷利息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是「AP」發群,暱稱「咪嚕咪嚕」好像是「AP」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23至33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警搜索,查扣其所有IPHONE6S手機1支,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⑴「$$$$」群組:109年8月18日開始創群,成員包含「臘腸狗」、「糜鹿」、「ST」、「咪嚕咪嚕」、「 彭于晏 」等人,被告以「臘腸狗」稱「咪嚕咪嚕這新的孩子明天談一下看能負責什麼工作適合看三小」、「05分攻擊」、「我希望回去的時候收到的是這車跟你沒關係」、「你沒有一車多報」、「一樣繼續找車」、「這陣子的量我沒有追大家出車的量就少了」、「學習B組操盤麻煩大家振作一點」、「攻擊成功回報一次」、「出來回報一次」、「到斷點回報一次」、「成功收水回報一次」、「交水點不要亂」、「卡給他」、「我開除AP你就封鎖很好陌生人不作要當敵人嘛」、「真的要開合法公司...」、「這群都我孩子」、「幹不要跟我說你用不到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75至131頁);⑵與「 達叔 」之對話紀錄:109年8月15日達叔曾稱「我禮拜一需要兩台新大車兩個博奕人頭6台車」,被告回「我這邊有四台博奕」「但都要上班」「所以都要代領」;109年8月26日乙○○又稱「達叔之後工作對AP就行了喔我們兩拆伙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179至183頁);⑶與「麋鹿」之對話紀錄:麋鹿稱「你要在一個少年仔」、「工作內容跟我講一下」、「我才有辦法跟人家講」,被告回以「遊戲規則…2我們確定入金後,記三十分鐘整(含第三十分鐘)直接發布命令,預備攻擊點,發布攻擊卡片x號,攻擊完成等等。3開工之前20分鐘,一定得要工作之卡片有列印小白單為基準點,確認帳戶無異常,才可執行開金入金等動作。…5攻擊手能打本行ATM絕不走7-11ATM…7一旦發現4501或帳戶異常,控機會立刻優先先回報暫停攻擊,以表示正在重複確認帳戶異常之動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167至177頁),可見被告手機內數個聊天對話,所述內容包含常見詐欺集團用語,聊天話題均圍繞在收證件、本子、卡片、印章,以及指示車手領錢、尋找新車手等,可知所證述被告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辯顯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己○○警詢證述
內容、另案被告于國耘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9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2頁、第153至158頁、第249至252頁,臺中地檢署110偵8卷第21至24頁、第65至68頁,臺中地檢署110偵1316卷第73至76頁),並有于國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提供之古坑鄉農會109年6月22日匯款回條、己○○提供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東和分部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予己○○之訊息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北區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于國耘於警察局照片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33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5至62頁、第65至67頁,臺中地檢署109偵24380號卷第51至60頁,臺中地檢署109偵25769卷第69至7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4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第187至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于國耘證述內容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9偵24380號卷第55至60頁),于國耘於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于國耘郵局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後,將款項攜至老夫子牛肉麵交款,而被告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AP」等人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密切聯繫,其所辯剛好去牛肉麵館吃東西,本有可疑之處。況詐騙之事涉隱密,極易走露風聲,理當害怕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該相關內情所在及成員,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而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上手,為詐欺犯罪中極為重要一環,且于國耘所提領款項非微,丁○○於收取詐欺款項後,為免曝光,應係將款項放在其唯一攜帶之綠色包包內,豈有再將該包包任意交由與本案無關之人,四處移動之理?而于國耘既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專程前往交款,丁○○亦有出現於老夫子牛肉麵店,該綠色包包體積非大、重量非重,當可輕易背於肩上或以一手拿取,丁○○四肢健全,難認有何達成拿取包包動作之障礙,實難認有何急迫需委請被告代為拿取包包之理由。況參照卷內照片,被告於離開老夫子麵食館時,尚有左右各一人包夾護送,如非被告攜有所收贓款,何需採取此種通常一般人看來極為可疑之移動方式?是被告所辯內容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分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予併予審理。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另案被告于國耘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空大二年級在學中,從事網站架設、調理包行銷,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係用與同案被告戊○○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自於各該主文項下應宣告沒收,至於IPHONE6SPLUS智慧型手機1支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于國耘所提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提領詐欺款項3%為代價,先由戊○○於109年6月中某日,將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提供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假冒丙○○外甥,撥打通訊軟體LINE免費電話給家住臺中市大里區之丙○○,謊稱急需付廠商貨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2時47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戊○○郵局帳戶(丙○○另匯款15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戊○○於109年6月19日13時5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變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再於該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4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得手後,旋即在上開郵局附近,將50萬元交給「AP」,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戊○○完成犯罪之幫助故意,自非幫助犯,而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提供何具體幫助行為,以便利戊○○完成犯罪,自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6S壹支,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6S壹支,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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