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曾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
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
92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26,763元迄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
6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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