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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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被告戊○○女四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未經許可,經 古德星 交付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型口徑九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內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巴西製TAURUS廠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銀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內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並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八弄十五號二樓其住處附近山路上之草堆中。
二、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次日凌晨三時許,庚○○與古德星、丙○○、丁○○、己○○等人共同於台北市○○街之象山海產店飲酒,席間古德星曾斥責庚○○並要求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前歸還上開槍彈。嗣庚○○與己○○於散席後轉往丙○○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四一弄十六號一樓家中續行飲酒,並於當日上午五時許離開,庚○○即前往前開山路上之草堆中取出前所藏放該處之槍彈攜於身上,行至台北巿吳興街五五七號前,因懷疑於該處休憩之計程車司機 毛青山 、辛○○瞪視其本人致心生不滿,乃以台語「你看三小」等語斥罵毛青山,毛青山及辛○○不予理會,並進入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準備抽煙聊天,庚○○竟以腳踢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嗣走至該車正前方,由身後取出所攜帶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手槍,指向毛青山、辛○○二人,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拉槍柄滑套退出一顆子彈,再自上開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外往內射擊一槍,子彈擊中車內辛○○左手臂後,擦過其左胸部,再從右胸貫穿至右腋下,致辛○○之左上臂及胸部等處受有槍擊傷並倒臥於車內座椅上,嗣庚○○以台語「幹你娘!給你爸下來!跪下!」等語喝令毛青山下車跪地,毛青山隨即應承「好!好!好!」並下車跪地時,庚○○仍朝毛青山頭部右上方射擊一槍,子彈貫穿毛青山頭部左側,致毛青山中彈受傷倒地,庚○○續以台語「俗仔!幹!」等語辱罵毛青山,再向其左腹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其右腹部,致毛青山之頭部、腹部均受有槍擊傷。上開二人受庚○○槍擊後,辛○○經送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而毛青山經送往同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腹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三、庚○○於槍擊辛○○、毛青山二人後,即以電話聯繫同居女友戊○○要求開車前來接應,於台北市○○路搭乘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告知戊○○其開槍殺人之事實,戊○○明知庚○○係持槍連續殺人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接受庚○○之要求,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將庚○○載離現場,並受庚○○之指示,於台北市○○○路附近駛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至彰化交流道始駛下高速公路後讓庚○○下車,使庚○○隱避;嗣戊○○獨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回台北巿,於數日後與庚○○相約在台北巿承德路尊龍客運站前會合後,復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汽車旅館住宿一晚後再次返回台北市,嗣庚○○要求其不知情之義兄 顏清和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代為向亦不知情之 陳有朋 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三樓A室房屋後,會同戊○○共同前往該租屋處居住,並由戊○○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房屋租金資助庚○○,嗣戊○○復經庚○○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台北醫學院前向庚○○不知情之堂兄 張國榮 取得借款二十萬元,戊○○另提供二萬一千六百元作為其與庚○○兩人共同生活所需,而與庚○○同居於上開租屋處以藏匿庚○○並逃避警方追緝。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庚○○與戊○○在上開租屋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有於逃亡期間作為聯絡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與尚未開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遠傳易付卡一張,及戊○○所有於藏匿庚○○期間作為聯絡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戊○○自張國榮處取得之上開現金二十萬元。另庚○○於開槍行兇後,將上開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九二制式手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男子,並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銀色九二制式手槍及內附如附表編號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藏於台北巿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底往拇指山路上之「石頭公」廟旁,嗣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手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桃園縣中壢巿延平路二四三號五樓之五自持有人 郭珈瑋 身上查獲,而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銀色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內附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則經庚○○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石頭公」廟旁取出。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毛青山之母甲○○○、毛青山之兄乙○○、毛青山之外甥 王輝雄 、毛青山同母異父之兄 王鴻文 之女 王莉莉 、辛○○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庚○○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過程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黑色九二制式手槍、銀色九二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共三顆可資佐證,且被告庚○○所持有前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分別進行鑑驗,送鑑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支,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型口徑九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D三六七三四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銀色制式手槍一支,認係巴西製TAURUS廠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銀色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共三顆(即如附表編號三被告庚○○於行兇時因拉槍柄滑套退出所遺留案發現場之一顆子彈、如附表編號四與前開銀色九二制式手槍共同起出之二顆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四0四五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一0一三三二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八三0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一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三八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持前揭槍彈於酒後在上開時地擊發三槍射殺辛○○、毛青山二人後,搭乘戊○○所駕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並與戊○○先後前往彰化、南投竹山及宜蘭羅東等處藏匿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辛○○及被害人毛青山之母甲○○○、毛青山之兄乙○○、毛青山之姊毛媛點、毛青山之外甥王輝雄、毛青山同母異父之兄王鴻文之女王莉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辛○○與毛青山二人當日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之槍彈及勘驗筆錄、毛青山之解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辛○○診斷證明書、刑事局前開鑑驗書及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及案發現場與毛青山解剖照片九十四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與古德星、丙○○、己○○等人在台北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象山小吃店喝酒,已喝下三瓶 約翰 走路與數瓶啤酒,精神恍惚,復於深夜時分轉往丙○○家續行飲酒,又喝下五分之一瓶之大瓶高粱酒,故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無法控制自己之言行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前一晚曾與被告共同飲酒之丙○○、己○○、丁○○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述其當時與被告庚○○共同飲酒之情形,其中丙○○證稱:「(問:喝了多少酒?幾個人在一起喝?)三瓶約翰走路,七、八瓶台灣啤酒。五個人在一起喝,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問:庚○○離去時精神狀況如何?)已經醉了。」、「(問:你如何判斷?)他走路都偏來偏去,也有吐。」、「大家都說要走,只有庚○○、己○○到我家繼續喝。」、「(問:到你家喝什麼?)我和庚○○喝了約一瓶高粱,己○○沒有喝。」、「庚○○喝了很醉,只是倒在沙發上並沒有睡覺。」、「(問:當時庚○○有無罵何人?)他跟我訴苦,好像是說他老大。」等語,己○○則證稱:「(問:幾個人一起?)庚○○、丙○○、丁○○、 弟董 、還有一個外號叫山猴的。」、「(問:弟董是否庚○○的老大?)好像是。」、「(問:喝什麼酒?)三瓶約翰走路,啤酒可能有八、九瓶。只有我沒有喝,其他人都有喝。」、「(問:喝完之後又去哪裏?)我跟庚○○去丙○○家裡喝酒。」、「(問:喝什麼?)高粱。」、「(問:後來庚○○有無喝醉?)庚○○在象山就已經醉了,聽他講話就覺得他已經醉了。」、「(問:當時庚○○走路是否會搖搖晃晃?)會。」、「(問:喝酒過程中你們聊些什麼?)聊工作。在象山時弟董就罵庚○○。」、「(問:罵什麼?)好像是什麼東西不拿出來。」、「(問:庚○○離去時心情怎麼樣?)不好,因為被弟董罵。」等語,丁○○則證稱:「(問:哪些人在場?)庚○○、丙○○、己○○、山猴即 陳職凱 、綽號 阿成 、弟董、還有一些人我不知道名字。」、「(問:喝了多少酒?)洋酒三瓶、啤酒約八、九瓶。」、「(問:庚○○在象山有無喝醉?)有。」、「(問:如何知道他喝醉?)他說話很大聲。」、「(問:除了說話很大聲之外還有什麼動作?)用手在桌上撐著頭。」、「(問:庚○○有無睡著?)沒有。」、「(問:庚○○那時走路是否會搖搖晃晃?)會。」、「(問:弟董那時有無跟庚○○發生爭執?)有。弟董叫他早上六點前要把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雖可得知案發前一晚被告庚○○與證人等人在象山小吃店共飲了三瓶約翰走路洋酒及七至九瓶之台灣啤酒,惟因在場之人除己○○外皆有參與飲酒,上開洋酒及台灣啤酒既係由在場數人共同飲用,尚無從得知被告庚○○個人當時喝酒之數量為何,而證人丙○○等三人固均證稱被告庚○○於離開象山小吃店當時業已酒醉,走路會搖搖晃晃且偏來偏去,並有大聲說話及用手在桌上撐著頭等情形,然證人丙○○、丁○○均為與被告庚○○存有私誼之友人,證人己○○更為被告庚○○之姪子,彼三人見被告庚○○於酒後闖下本案持槍殺人之滔天大禍,為免其遭受嚴竣之刑罰制裁,即不無因同情被告庚○○且為減免其刑責而於證詞中有所迴護之可能,該三名證人上開部分之證詞已非全然無疑,且證人丙○○等三人就被告庚○○當時酒後之走路搖晃、說話大聲等情形之描述均屬一般人飲酒後常有之短暫現象,前開三位證人雖據此而一致認為被告庚○○當時業已喝醉,然因各人對是否酒醉之認定標準不一,是此部分之證述仍屬證人當時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況證人丙○○另於本院該日訊問中證稱:「(問:當時他是否還認識你們誰是誰?)知道。」等語,證人己○○亦於同日訊問中證稱:「(問:那時他還認識你跟丙○○嗎?)認得。」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庚○○當時雖已飲酒,然仍能清楚認得其身旁同行之友人,是尚難僅憑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庚○○於當時業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被害人辛○○則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庚○○精神狀況?)很清醒。」、「(檢察官問:庚○○走路有無搖搖晃晃?)沒有,他還可以走過來衝到我車子旁邊。」、「我當時是向警察說被告好像瘋子一樣,警察問我說他有無喝酒,我說我沒有聞到酒味。」、「後來車門有打開,我也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就被告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走路情形之陳述亦與前開丙○○等三位證人所述被告庚○○酒後言行表現有所出入,是被告庚○○縱於案發當日清晨離開證人丙○○家中時因飲酒而於外觀上略有微醺之情形,亦不無於離開後案發前漸感清醒之可能,參以被告庚○○於酒後尚能自行前往其住處附近山路上之草堆中取出前所藏放該處之槍彈,並於持槍逞兇當時拉槍柄滑套退出一顆子彈後共擊發三顆子彈,第一發自車外擊中被害人辛○○之左手臂及胸部,第二發及第三發則係於喝令被害人毛青山下車跪下後先後擊中其頭部及腹部,槍槍彈無虛發,均能準確擊中被害人之要害,更於行兇之後以電話要求當時位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同居女友戊○○駕車前來接應從容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告知戊○○其已開槍殺人之事(見偵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庚○○於案發前雖因飲酒而帶有幾分醉意,然於行為前後頭腦之記憶及思考尚屬清楚,舉止行為亦在其自身可控制之狀態下,另佐以前開丙○○等三位證人證稱被告庚○○於當晚酒席間曾遭其綽號「弟董」之老大責罵致於離開時心情欠佳等節,堪認其係因 黃湯 下肚之後惡膽陡生,乃於路邊向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陳、毛二人藉故尋釁,並於未獲回應之後怒火中燒而仗恃酒意公然掏槍殺人洩憤,並非純因大醉酩酊且陷於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況所致,是被告庚○○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查被害人辛○○確因被告庚○○持槍射擊致左上臂及胸部等處受有槍擊傷,經送醫急救之後始倖免於死,另被害人毛青山則因遭被告庚○○持槍射擊致頭部及腹部均受有槍擊傷,經送醫急救之後仍因腦部挫傷、腦出血及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前揭辛○○之診斷證明書、毛青山之解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各一份及案發現場與毛青山解剖照片九十四幀等附卷可憑,被害人辛○○、毛青山二人分別受槍擊致傷及致死之結果即與被告庚○○之開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庚○○開槍射擊之處均屬被害人陳、毛二人身上之要害,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且被告庚○○於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陳、毛二人將可能因其開槍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詎仍故意先後射發三槍命中被害人,致被害人辛○○、毛青山二人分別發生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本件殺人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就其於被告庚○○開槍殺人之後應其要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被告庚○○載離現場,且於車上經由被告庚○○告知其連續開槍殺人,仍與被告庚○○先後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南投縣竹山鎮躲藏,並共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上開承租房屋而藏匿被告庚○○,且於被告庚○○逃亡期間提供生活費、代墊部分租金並承其指示向被告庚○○堂兄張國榮收取借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義兄顏清和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庚○○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藏匿過程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M0T0R0LA牌七六八九型等行動電話四支、如附表編號九尚未開通之遠傳易付卡一張及現金二十萬元可資憑佐,另有上揭由顏清和代為承租之宜蘭縣○○鎮○○路○○○號三樓A室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
(一)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把九二制式槍枝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上開子彈,屬同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上開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開槍殺傷被害人辛○○、殺死被害人毛青山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二次殺人未遂及殺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自承上開槍彈係由古德星交付而持有,並要求被告庚○○於幾天後處理事情時把槍帶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於持有槍彈之初並非意圖以持有該槍彈為犯殺人罪之方法,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原係意欲於日後聽從古德星之指示於處理事務時藉以揚威,詎其因遭古德星責罵致心情憤懣,乃於酒後惡膽橫生,公然持槍連續射殺被害人辛○○、毛青山二人,其開槍殺人行為顯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後另行起意,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殺人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巿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底往拇指山路上之「石頭公」廟旁起出如附表編號二、四之九二銀色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嗣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前開槍彈係經由古德星交付而持有,惟就前揭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九二黑色制式手槍部分僅供稱係於犯案後交予綽號「小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該把黑色手槍業於被告庚○○到案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桃園縣中壢巿延平路二四三號五樓之五自持有人郭珈瑋身上查獲等情,亦有郭珈瑋之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二宗第二0二、二0三頁)、刑事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三八五一號函及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庚○○既未能於警方查獲前供述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僅供出其取得之原因及部分槍彈藏放之處所,即與前揭法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依該項條文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庚○○無故持有具龐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六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影響治安甚鉅,又其與被害人辛○○、毛青山二人間素昧平生,全無怨隙,僅因遭古德星責罵致心情憤激,於酒後即藉故在路旁向從不相識之被害人陳、毛二人以言詞挑釁意圖生事,被害人因不願滋生事端而未予理會,已避其鋒且多所忍讓,詎被告庚○○非但不加收斂反陡生惡念,公然掏槍射殺無辜之被害人,甚且於開第一槍射擊被害人辛○○致傷後,另喝令被害人毛青山下車跪地,並以台語「俗仔!幹!」等語痛斥被害人後直接由上而下射擊其頭部及腹部要害,致其因大量失血傷重不治,被告庚○○開槍殺人之手段至為兇殘,直與私自行刑無異,必欲置被害人毛青山於死地而後快,且被害人辛○○、毛青山二人均值壯年,平日以開計程車謀生,辛○○於受傷之後雖因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然已對其日常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損失,而毛青山更已因傷重不治死亡,致其家屬驟聞噩耗,頓失依怙,並造成其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而被告庚○○犯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上開行為於酒後衝動鑄成大錯雖深表痛悔,坦認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犯行且供承槍彈取得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銀色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二顆,惟仍於本院審理中託詞其當時係已酒醉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意圖減免刑責,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提出何等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執行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案發現場拾獲之已擊發彈殼三顆、彈頭二顆及彈頭碎片一顆業經上開鑑驗單位鑑定為同一把槍支所擊發,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被告戊○○於被告庚○○開槍殺人之後應其要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先將被告庚○○載離現場,且於車上經由被告庚○○之告知,已知悉其為連續開槍殺人之犯人,仍與被告庚○○先後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南投縣竹山鎮等處躲藏,並共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上開承租房屋而藏匿被告庚○○,且於被告庚○○逃亡期間提供生活費、代墊部分租金並承其指示向被告庚○○堂兄張國榮收取借款,被告戊○○上開所為均屬其藏匿犯人之繼續行為。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告庚○○間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往來關係親近密切,於得知被告庚○○犯下殺人重案之後未能及時大義滅親,反因多年情誼心生同情而駕車搭載被告庚○○逃逸並予藏匿,嗣另提供金錢資助且與被告庚○○雙雙亡命天涯,造成檢警於案發後對被告庚○○追緝增加困難,惟被告戊○○於經警查獲之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均為被告戊○○於藏匿被告庚○○期間與其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尚未開通之遠傳易付卡一張,則為被告庚○○所有,並非被告戊○○所有;另扣案之現金二十萬元為張國榮借予被告庚○○之財物,租賃契約書則為顏清和向陳有朋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三樓A室房屋所留存之證明文書,均非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庚○○、戊○○二人及顏清和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表:
一、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型口徑九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
附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延平路二四三號五樓之五自持有人郭珈瑋身上查獲。
二、巴西製TAURUS廠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銀色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
附註:被告庚○○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巿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底往拇指山路上之「石頭公」廟旁起出。
三、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WCC9mmLUGER)壹顆。附註:即被告庚○○於行兇時因拉槍柄滑套退出所遺留案發現場之九MM制式子彈。
四、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SPEER9mm-LUGEER、A
CP989MMLUGER)貳顆。附註:即與附表編號二之九二銀色制式手槍共同起出之九MM制式子彈。
五、M0T0R0LA牌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壹支。
六、M0T0R0LA牌T一九0型行動電話壹支。
七、N0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壹支。
八、GIGA牌E三二0型行動電話壹支。
九、遠傳易付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