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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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六十八之一號乙○○所開設之達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旁時,因見該公司在整修機車棚而暫以鐵皮圍著的外牆之安全設備有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過鐵皮圍牆而侵入辦公室內,著手實施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警鈴,為乙○○所發覺,前往上址察看,而甲○○一時心生慌亂,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拔腿就跑,將所騎乘之機車及拖鞋遺留在現場,因機車內留有甲○○之看病掛號單,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踰越以鐵皮圍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達聯公司,並翻倒桌子敲破玻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喝醉酒,找錯地方,原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之宏偉公司追討積欠伊之薪水,誤闖三峽之達聯公司,並未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犯行,雖嗣後於偵審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原係欲前往追討薪資的宏偉公司,係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而被害人乙○○之達聯公司則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大溪鎮與三峽鎮相距非近,焉有誤認之理?又被告既聲稱伊係找人討債,則當伊發現有人出現時,理應向其當面聲明催討之旨,焉有反而驚慌逃走之理?況且縱係討債,焉會於半夜三點多前往?均顯有違常情;而被告亦自始無法 陳明 「宏偉公司」之詳細地址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時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鐵皮所圍成的外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核被告踰越鐵皮圍成的外牆之安全設備入內竊盜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訊之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伊因現場遭被告弄得很混亂,所以在警局報案時以為失竊約七千元,惟後來已找到並未失竊該筆現款等情,足證被告確未竊得七千元,公訴人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在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惟被告已賠償其毀壞被害人公司桌櫃所生之損失(業據告訴人乙○○到院陳明在卷)、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