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
丁○○男五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0三一六地號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甲○○(另結),供同案被告甲○○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同案被告甲○○並利用該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燃燒,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甲○○夥同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另結)在該土地內燃燒建築廢棄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由警方立據代保管),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並諭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具保外出後,被告丙○○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同案被告甲○○回填、堆置廢棄物,迄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甲○○在該土地內燃燒廢棄物之際,再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甲○○供作堆放木板、材模,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甲○○有在該土地內從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經同案被告乙○○帶同前往上開土地旁竹林內挖掘竹筍,並不知悉該土地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同案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
○○承租上開土地,並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在該土地內,從事燃燒建築廢棄物之工作,迨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暨移送檢察官偵訊諭令具保外出後,復自同年九月四日起,在該土地內,繼續從事燃燒裝潢剩餘廢棄物之工作,迄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固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可資佐證,惟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承租上開土地之際,僅告知被告丙○○欲利用該土地堆放木材、板模,嗣遭警方查獲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丙○○亦僅係帶同被告丁○○前來挖取竹筍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第十九頁背面),核其供詞悉與被告丙○○、丁○○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其中被告丙○○帶同被告丁○○至上開土地挖取竹筍一節,更與證人即負責本件查獲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和同仁過去看,到了查獲地點,有看到一個人在滅火,另外有二、三人在旁邊的竹林下,不知道做什麼,我們就請他們四人過來詢問,他們四人應該彼此認識,當時旁邊還有一台挖土機放在那裡,並沒有操作,有幾個人說他們是在旁邊挖竹筍‧‧‧後來他們供述的情形如警訊所載,他們原來在竹林下,我們叫他們,他們才從竹林裡出來,我們是開巡邏車過去,有開警示燈但沒有開警報器,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就是在竹林裡,並沒有看到他們見到警察跑進竹林裡的情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復與卷附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土地範圍為雜草欉到竹林‧‧‧北方有竹林,面積約150公尺乘10公尺左右‧‧‧」等語暨現場照片所示當地週遭情況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予同案被告甲○○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丁○○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燃燒、處理等工作,均非無疑,且同案被告甲○○既係於租得上開土地後約隔一月之久,始開始從事燃燒建築廢棄物之工作,嗣雖一度為警查獲,惟又於相隔數日後,始繼續從事燃燒廢棄物之工作,則被告丙○○當時是否得以確知或掌握同案被告甲○○利用該土地之實際情況,亦非無疑,再同案被告甲○○當時係以每車一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隨機招攬引領載有木材等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入上開土地內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建築廢棄物之燃燒及處理,每日約可賺取七千元營利等情,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六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五十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惟被告丙○○當時僅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甲○○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倘被告丙○○當時果已知悉並同意同案被告甲○○利用上開土地從事可獲取暴利之不法廢棄物處理工作(按依同案被告甲○○前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每月獲利高達二十餘萬元),衡情尤難認被告丙○○竟願僅以每月一萬元之賤價出租上開土地予同案被告甲○○供作賺取不法暴利之用,綜上以觀,本件同案被告甲○○所供內容顯與公訴人起訴所指情節(被告丙○○、丁○○部分)有間,其間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甲○○之供述遽認被告丙○○、丁○○二人成立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
⑵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固得證明被告丙○○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甲
○○之客觀事態,惟被告丙○○當時是否知悉並同意同案被告甲○○利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燃燒及處理,仍無從僅憑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資認定,從而,自難援引該契約書影本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依據。
⑶卷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固得證明同案被
告甲○○確有在上開土地內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燃燒及處理等工作,惟被告丙○○、丁○○二人是否確有知悉或參與同案被告甲○○之該等廢棄物處理工作,仍無從僅憑該等資料以資認定,從而,自難援引該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丁○○涉有前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